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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23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 龙
2023年10月1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和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海洋与渔业、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接收应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演练等。
第十七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
(二)开展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应急联络;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在雷电易发区域,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构)筑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作业。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站网。
第二十六条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站(点);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场所、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海洋和重点林区、矿区、渔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建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
建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对台风、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建立快速通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播发。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机场、客运码头、车站、地铁、景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变更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暴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气象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主管部门。
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行车相关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地质状况和气候特点,建立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相配套的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调整工作时间等应急响应触发机制。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机场、车站、地铁、景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的;
(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